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杨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1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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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1560号案件名称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杨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杨振祥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1560号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所在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CGX3D0R。负责人:赵如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银行职员),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杨振祥,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杨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被告杨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振祥,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万全支行农信借字第48122020566414号,贷款金额2.7万元,年利率11.35%,还款方式信用,到期日2021年3月30日。截止2021年6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4162.62元,贷款逾期后,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利息按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杨振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的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振祥签订(万全支行)农信借字(2020)第481220205664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振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年利率11.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振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振祥发放贷款27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振祥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万全支行)农信借字(2020)第4812202056641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明细账查询、贷款预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振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开始,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11.35%计算2021年3月30日,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杨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史倩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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