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红根、王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恢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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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执恢540号案件名称
孙红根、王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红根;王红梅;方卫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523执恢540号申请人:孙红根,男,1971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红梅,女,1977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方卫国,男,197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孙红根与被执行人王红梅、方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103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红梅、方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红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红梅、方卫国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红梅、方卫国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孙红根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5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冻结王红梅、方卫国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账户资金,本院扣划冻结金额2333.45元抵扣诉讼费1650元、执行费683.46元。本院查封方卫国个人公积金账号,暂未能提取,查封期限为2024年9月5日。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红梅、方卫国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孙红根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孙红根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王红梅、方卫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艺霞审 判 员 徐应保审 判 员 李万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 源书 记 员 胡孝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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