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秀红、周荫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109民初18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桂0109民初1845号案件名称
苏秀红、周荫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苏秀红;周荫行;陈秀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109民初1845号原告:苏秀红,女,1981年7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梓琪,女,南宁市邕宁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荫行,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被告:陈秀英,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告周荫行的妻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6月4日开庭日期: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苏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荫行、陈秀英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秀红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1525元(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按年利率15.4%计,利息为:225225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3700元,共计91525元,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偿还本息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垫付的诉讼代理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21年7月29日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202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至偿还本息完毕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周荫行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其中,原告从其儿子韦荣涛账户转给被告周荫行44325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周荫行现金6750元,被告周荫行于借款之前2日和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支付利息等。因被告周荫行没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周荫行于2019年10月7日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增加了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被告周荫行以总欠款额4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止,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荫行自愿承担原告维权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借款期间,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几次利息,共计133700元。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秀英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周荫行共同向原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荫行、陈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周荫行与被告陈秀英为夫妻关系。2018年2月3日,被告周荫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荫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周荫行因公司周转向苏秀红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期从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还清。注:利息按每月3000元整,利息每月3号清。借款人:周荫行”。原告于2018年2月5日通过其儿子韦荣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向被告周荫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周荫行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周荫行因生意周转向苏秀红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期从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还清!注:利息按每月6000元整,每月的10日转利息。借款转入周荫行农行账号62×××16,借款人:周荫行”。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儿子韦荣涛的广西北部湾银行账号向被告周荫行转账293250元,同时,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周荫行支付了6750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因被告周荫行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周荫行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荫行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周荫行(身份证号:4501211982××××××××),出款人:苏秀红(身份证号:4526271981××××××××)。借款人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10月7日向出借人苏秀红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支付方式:现金/银行转账)(小写¥450000元),利息每月8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周荫行,出借人:苏秀红”。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荫行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便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荫行从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07600元,被告陈秀英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6100元。另查明:韦荣涛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了一份《说明》,证明其名下北部湾银行的账户是由其母亲苏秀红以其名义办理的,并由苏秀红设定密码,该银行卡、存折等亦由苏秀红持有和保管,该账户里的存款也由苏秀红存入。本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荫行、陈秀英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荫行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荫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能提供原告与被告周荫行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条》及广西北部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实,并对《借条》的来历及被告周荫行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说明,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周荫行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和被告周荫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荫行依约应于2020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荫行仍未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周荫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荫行支付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荫行在其于2018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每月按3000元支付(即年利率为3000元÷150000元×12个月=24%)、在其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每月按6000元支付(即年利率为6000元÷300000元×12个月=24%),原告与被告周荫行在双方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利息每月按8000元支付(即即年利率为8000元÷450000元×12个月=21.33%),现原告自愿调低本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庭审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被告周荫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230873元(450000元×15.4%÷365天×1216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荫行从2018年3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07600元,被告陈秀英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6100元。故被告周荫行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7173元(计至2021年7月29日,230873元-107600元-26100元)及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7月30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因被告周荫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周荫行在2019年10月7日签订的《借条》的约定,被告周荫行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含律师服务费在内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周荫行支付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标的为541525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计算为24245.75元(100000元×0.05+400000元×0.045+41525元×0.03),故本案的律师费最高不应超过24245.75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周荫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秀英应否对被告周荫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周荫行与被告陈秀英为夫妻关系,虽然被告陈秀英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陈秀英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陈秀英向其发送信息:“工厂停工,工人放假,哪有收入,我们又没有其他副业,做其他的生意”,证明被告周荫行、陈秀英共同经营生意,没有其他副业,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周荫行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的本案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同时,被告陈秀英明确知晓被告周荫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陈秀英在原告向其追讨本案债务时,主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对原告向其追讨本案债务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与被告陈秀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全案情况,应视为被告陈秀英对被告周荫行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追认。综上,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周荫行、陈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秀英应与被告周荫行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荫行、陈秀英共同偿还原告苏秀红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周荫行、陈秀英共同向原告苏秀红支付利息97173元(计至2021年7月29日)及2021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7月30日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荫行、陈秀英共同向原告苏秀红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荫行、陈秀英共同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申雨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丽名书 记 员 吕小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于某某、常州市正文印刷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苏0402执2599号 下一篇 孙红根、王红梅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523执恢5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