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3民初4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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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3民初4112号案件名称
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于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83民初4112号起诉人: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2021年9月18日,本院收到于某的起诉状。起诉人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玉丽履行离婚协议达成的配合于某办理更名过户协议内容;2.诉讼费用由陈玉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于某与陈玉丽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天富公馆3楼326室面积46.44平方米归于某所有,于某以陈玉丽的名义继续还银行贷款,贷款还清后,陈玉丽必须无条件配合于某办理更名过户。该协议书经农安县民政局盖章存档,系双方自愿达成。现房屋可以更名过户,陈玉丽不配合于某办理更名过户,经多次协商未果,于某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甲方为于某,乙方为陈玉丽,双方协议第二项记载“共同财产:座落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天富公馆3楼326室面积46.44平方米、东盛大街天天小吃都归男方于某所有。因楼房是按揭贷款所买,银行贷款名在陈玉丽名下,离婚后双方协商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以乙方名继续还银行贷款,待贷款还清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通过离婚协议可以认定于某与陈玉丽对于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管辖,该约定管辖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便约定管辖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第地方除外。”于某诉状记载陈玉丽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登记在陈玉丽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经询问于某代理人,于某、陈玉丽婚后共同在长春市东盛大街经营天天小吃并在此生活。于某、陈玉丽自2008年前结婚至2013年离婚,婚后共同生活的地点为陈玉丽的经常居住地,且经本院到陈玉丽户籍地了解核实,陈玉丽婚后在长春生活,离婚后未回到户籍地生活。故本案不应由陈玉丽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于某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付纯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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