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娟、王焰澜等李德宏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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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548号案件名称
冯玉娟、王焰澜等李德宏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玉娟;王焰澜;李德宏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娟,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焰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宏,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玉娟、王焰澜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娟、王焰澜、被上诉人李德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玉娟、王焰斓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德宏的诉讼请求。2.判令李德宏向冯玉娟、王焰斓归还48,762.88元。3.由李德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推定证据严重不足。该案件应当以银行的原始凭证作为判案依据。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贷款2015年已经还清了,其中大部分是从冯明桓的账户上划扣的,6万多元以现金方式直接还到银。若李德宏主张这6万元是自己偿还的,应当提供还款依据。李德宏、魏志刚、冯明桓、冯秀娟、叶勇5人曾经联合贷款时,均签订过保险合同,内容主要是保险人死亡后,将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冯明桓于2016年4月去世,银行是否应向保险公司索赔过,李德宏未能提供证明,李德宏有义务向法庭出示证据。在一审,冯玉娟、王焰斓向法庭合理反诉请求未被受理,也未说明理由。李德宏曾诈骗冯玉娟、王焰澜48,762.88元。对此有银行明细单和当事人银行卡予以证据。李德宏在一审承认向冯玉娟、王焰澜索要48,762.88元代偿款,并且冯玉娟已经全部向李德宏付清。关于李德宏主张的催缴费1063元,案件受理费2298元,不应该由冯玉娟、王焰斓承担。 李德宏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的证据及李德宏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德宏代冯明桓偿还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玉娟、王焰斓支付李德宏代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141,801.88元及利息;2.冯玉娟、王焰斓承担李德宏索要本案贷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冯明桓、李德宏、叶勇、冯秀娟、魏志刚5人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冯明桓贷款金额为90,000元、叶勇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冯秀娟贷款金额为40,000元、魏志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李德宏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8.2‰。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明桓、李德宏、叶勇、冯秀娟、魏志刚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乌鲁克公证处为该借款合同办理了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2013)新尉证字第99号]。合同签订当日,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冯明桓发放贷款90,000元,向叶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向冯秀娟发放贷款40,000元,向魏志刚发放贷款100,000元,向李德宏发放贷款100,000元。盐亭县石牛庙乡民政办公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冯明桓于2016年4月24日晚去世。2017年2月12日,王焰斓、冯玉娟向李德宏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爸冯明桓欠银行贷款,李德宏代还给银行的款,由我负责还给李德宏,特此证明冯玉娟、王焰斓,2017年2月12日”。此后,因双方对李德宏代偿金额产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2015年1月14日,经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尉犁县乌鲁克公证处出具(2015)新尉乌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冯秀娟、魏志刚、李德宏、冯明桓、叶勇……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借款人冯秀娟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滞纳金合计(截止到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为14,242.64元),借款人冯明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滞纳金合计(截止到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为30,953.28元),担保人魏志刚、李德宏、叶勇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可凭此执行证书,向尉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6日,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执行证书,向尉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5日,尉犁县人民法院自李德宏账户(6210082015571541)扣划案款62,564.69元。2015年4月3日,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出具结算业务凭证,载明聂军归还冯明桓贷款执行款20,000元,备注魏志华。聂军当时系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工作人员。据一审法院与魏志刚电话联系,其陈述2015年通过弟弟魏志华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支付了冯明桓欠付的贷款20,000元,并陈述冯明桓的贷款基本上都是由魏志刚及李德宏偿还。一审法院电话联系该案的执行法官张小龙,其陈述,2015年尉犁县人民法院自冯明桓的银行卡中扣划2000元,聂军向尉犁县人民法院汇入案款20,000元,另外,案卷中有两张收款票据,一笔是62,564.69元,开具的是李德宏的姓名,另一笔是20,000元,是冯明桓的姓名。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记账时将尉犁县人民法院自李德宏账户中扣划的62,564.69元中的12,222.45元计入冯明桓的还款中。再查,一审法院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涛制作调查笔录,段涛称,2015年因冯明桓未偿还贷款,为避免银行产生不良贷款,由段涛及其他工作人员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5,777.55元,利息31,695.1元,2018年,李德宏以现金的方式将该笔款项交给段涛,冯明桓的贷款由李德宏与魏志刚偿还完毕。李德宏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李德宏于2018年11月18日支取现金68,000元。又查,一审法院调取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载明冯明桓的贷款归还情况为:2015年2月5日,现金方式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2015年3月10日自冯明桓的银行卡中归还贷款本金12,222.45元。2015年6月1日,自冯明桓的银行卡中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1日,现金方式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现金方式归还贷款本金35,777.55元,利息30,837.12元,以上冯明桓的贷款共计90,000元,利息共计30,837.12元,冯明桓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已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冯明桓、李德宏、叶勇、冯秀娟、魏志刚以联保的形式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其中冯明桓贷款90,000元,其他四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德宏作为担保人代冯明桓偿还的贷款金额是多少。一、李德宏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通过尉犁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方式代冯明桓偿还贷款本金12,222.45元。李德宏提供的(2015)新尉乌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李德宏银行卡交易明细、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尉犁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张小龙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经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尉犁县人民法院自李德宏的账户扣划案款62,564.69元,其中12,222.45元用以偿还冯明桓的贷款,故该12,222.45元系李德宏代冯明桓偿还的款项。二、李德宏主张其于2015年7月1日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以现金的方式代冯明桓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对于该事实担保人魏志刚的陈述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工作人员段涛的陈述基本一致,可证实该笔贷款由李德宏偿还,叶勇、魏志刚未偿还,王焰斓、冯玉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明桓偿还过该笔贷款,故可以认定该20,000元系李德宏代冯明桓偿还的款项。三、李德宏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代冯明桓偿还贷款本金35,777.55元、利息31,695.1元。段涛陈述其与银行其他工作人员为避免银行产生不良贷款,于2015年代冯明桓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777.55元及利息31,695.1元,由李德宏于2018年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段涛,对此有李德宏于2018年支取68,000元现金的凭据及担保人魏志刚的陈述佐证,一审法院对李德宏代偿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对于贷款利息,因一审法院调取的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中载明为30,837.12元,故李德宏代偿的该部分款项为本金35,777.55元,利息30,837.12元。综上李德宏代冯明桓偿还的贷款本金为68,000元(12,222.45元+20,000元+35,777.55元),利息为30,837.12元,共计98,837.12元。李德宏做为担保人偿还贷款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因冯明桓已去世,冯玉娟、王焰斓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李德宏代冯明桓偿还的款项,故李德宏有权向王焰斓、冯玉娟主张代偿款98,837.12元,王焰斓、冯玉娟应及时向李德宏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对李德宏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德宏主张王焰斓、冯玉娟支付索款费用1063元,因李德宏居住在外地,向王焰斓、冯玉娟催款确会发生费用,李德宏主张的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王焰斓、冯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宏代偿款98,837.12元;二、王焰斓、冯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德宏代偿款98,837.12元的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王焰斓、冯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德宏支付催款费用1063元。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王焰斓、冯玉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李德宏代冯明桓还款金额是否正确;2.冯玉娟、王焰斓主张李德宏返还48,762.88元是否与本案一并处理;3.李德宏在代冯明桓还款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应由冯玉娟、王焰斓承担的问题。 关于一审认定李德宏代冯明桓还款金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冯明桓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元。对此有2013年4月16日,冯明桓、李德宏、叶勇、冯秀娟、魏志刚5人与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8.2‰,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到期后,因冯明桓未按期还款,《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德宏代冯明桓还款。2015年2月5日尉犁县人民法院经(2015)新尉乌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从李德宏的账户(6210082015571541)扣划案款凭证、李德宏提供的李德宏银行卡交易明细、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一团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尉犁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张小龙的陈述予以证明,李德宏代冯明桓当偿还贷款12,222.45元。2015年李德宏以现金方式代偿还冯明桓20,0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以现金方式代偿还冯明桓35,777.55元、利息31,695.1元,对此有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段涛做的笔录和担保人魏志刚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向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冯玉娟、王焰斓上诉称,冯明桓2015年就将贷款全部还清,但是在自己主张的问题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玉娟、王焰斓虽对李德宏代冯明桓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李德宏提交的证据及结合一审法院对实地调查还款金额核实,一审法院对李德宏代冯明桓还款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冯玉娟、王焰斓主张李德宏归还48,762.88元是否与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冯玉娟、王焰斓上诉主张李德宏曾称替冯秀娟还款,故冯玉娟、王焰斓陆续向李德宏支付48,762.88元,现要求李德宏返还48,762.88元。本案系李德宏主张替冯明桓偿还借款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与冯玉娟、王焰斓主张李德宏返还48,762.88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德宏在代冯明桓还款中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应由冯玉娟、王焰斓承担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李德宏为向冯玉娟、王焰斓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冯玉娟、王焰斓作为义务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冯玉娟、王焰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冯玉娟、王焰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洪斌审判员 周丽敏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车蕾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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