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勇波、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申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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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申1033号案件名称
齐勇波、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齐勇波;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清华园业主委员会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申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勇波,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12号楼3单元3层198号。法定代表人:李书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会娟,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清华园物业中心。负责人:禹跃,系该业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齐勇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美公司)、郑州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华园业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1民终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勇波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514号判决。2.请求依法裁定郑州清华园业主委员会违法侵权,与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清华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无效。3.请求依法裁定郑州清华园业主委员会与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大会的法定职责和决定事项,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决定事项的执行机构,只能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大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无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否则就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清华园业委会就是在清华园业主大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下,也即在并未取得清华园业主大会的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的授权情况下,就超越法定权限,于2018年7月21日与正美公司先行签订为期半年的《郑州清华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再于次日7月22日发布公告。不论是清华园业委会还是正美公司始终都未对该《郑州清华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予以公示。即使在清华园业委会于7月22日发布的公告里也仅有收费标准,而对物业服务标准等物业合同法定约定内容也从未提及。尤其是清华园业委会于2019年7月21日曾发布《关于停止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清华园小区收费的公函》中明确指出“河南正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必须提供其为郑州清华园小区制定的《郑州清华园物业服务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并严格按照制定标准服务!但贵方一直未履行合同此项约定!”。基于以上,清华园业委会与正美公司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本身)严重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共同决定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判定无效,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再审申请人提供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惠济区人民法院向省委第四巡视组的回复“信访的问题实质为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案不同判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0666号民事判决书与该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8426号民事判决书不一致”作为本案重要参考案例和依据。事实上,清华园业委会也不是以清华园业主大会的名义,而是以清华园业委会的名义,违法侵权与正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本判决却置清华园业委会自始就完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无效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于不顾,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将清华园业委会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完全错误地认为仅是越权代理行为,将应当依法判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合同完全错误地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后,原判决却仅凭正美公司口头自认、未经质证的过半业主已缴纳物业费的说辞,完全错误地将正美公司与个体业主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和行为,视为可以取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取代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业主双过半同意依法选聘物业的法定程序,继续判定清华园业委会与正美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维持一审判决。在这样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在再审被申请人之一清华园业委会始终缺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53名原告依法上诉并被分配不同审判员的情况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根据一份庭审记录作出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一系列判决。在判决中虽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适用法律瑕疵,但却完全置清华园业委会自始就完企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维持一审判决,严重涉嫌作枉法裁判。正美公司辩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清华园业委会与正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应急性质,维护了小区全体业主利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合同的签订并没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2018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清华园业委会便将合同签订情况向全体业主进行公告,截止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两年多时间内,并无业主提出异议,大部分业主也按时缴纳物业费。再审申请人接受了正美公司的服务,却拒绝缴纳物业费,其起诉的真正目的也在于此。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业主认为业委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违反程序规定,其应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业委会决议,而不应该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业主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仅有两种,即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物业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委会或业主责任、排除业委会或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物业合同未经业主“双过半”同意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小区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效力并无不当。四、本案合同效力已经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直接适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物业管理合同系在当地社区协调下,清华园业委会为了清华园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在小区将近有一个月的时间内未有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临时与正美公司签订的,具有临时、过渡性质,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齐勇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齐勇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勇波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芦 祎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会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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