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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相君、贾永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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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019号
  • 案件名称

    郭相君、贾永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迁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郭相君;贾永强;刘润龙;赵昌松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019号原告(案外人):郭相君,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现居住地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郭相君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永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现住迁西县。被告:刘润龙(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现住迁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松(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郭相君与被告贾永强、刘润龙、赵昌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君及其诉委托讼代理人李冰,被告贾永强、刘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负洁、被告赵昌松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停止对位于迁西县房屋产权的查封;2.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永强、刘润龙与赵昌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27民初2890号民事调解书。在诉前贾永强、刘润龙申请保全,迁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227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迁西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予以查封,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相关手续。2021年4月7日原告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塞纳城邦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解除查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冀0227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不属于裁决范围,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异议人有一处房屋,因首付款问题借用了被执行人的名字,房屋的交款手续及房款均是异议人交纳。此房屋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对迁西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予以解除查封。被告贾永强、刘润龙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诉称:“异议人有一处房屋,因首付款问题借用了被执行人的名字...”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借用被执行人购买房屋是为了规避国家限购政策所签订,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国家出于经济秩序管理的规定就属于公序良俗的范围,若司法对于此种行为如不加限制而任其泛滥,则无异于纵容不合理住房需求和投机性购房快速增长,鼓励不诚信的当事人通过规避国家政策红线获取不当利益,不但与司法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正义的职责不符,而且势必导致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落空,阻碍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落实,影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二、被答辩人依据规避国家限购正常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也不能当然成为房屋所有权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被答辩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登记错误情形。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期待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认定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请求权是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实然规定,也是借名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当面对的权利风险。三、案涉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但并未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不能阻碍执行。综合上述意见,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是违背了国家对房屋的调控政策,属于无效行为。被答辩人不具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而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其主张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被告赵昌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年7月31日原告郭相君与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证据2.2018年8月2日被告赵昌松与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大城塞纳城邦意向登记书。证据3.2018年9月10日被告赵昌松与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宏大城塞纳城邦认购协议书。证据4.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昌松出具的定金及首付房款收据。证据5.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唐山迁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6.2018年9月13日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与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据7.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据8.月还房贷手续。证据9.原告郭相君通过手机银行给付房款月供记录。证据10.房地产验收款发票、不动产商品房发票原件。证据11.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缴证明、房屋买卖契税发票及原告郭相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交易记录。证据12.高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所述客观真实。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以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名义购买的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宏大城塞纳城邦42-1-1801号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郭相君。第二组证据:证据13.2019年12月14日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与好风景家居签订的家具订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为宏大城塞纳城邦42-1-1801号)及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家具款记录。证据14.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定制防盗门销售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约定的送货地址为宏大城塞纳城邦42-1-1801号。证据15.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与帝牌卫浴迁西县专卖店签订的订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约定的送货地址为宏大城塞纳城邦42-1-1801号。证据16.2019年10月19日迁西县城关亿田集成灶专卖店为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据。证据17.2019年9月30日迁西县新润成陶瓷店为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据18.装修费微信转账记录、物业费收据(含垃圾清运费、水、电费)。证据19.宏大城北区塞纳城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郭相君及其丈夫自案涉房屋交房之日起居住至今。证据20.原告郭相君交纳宽带安装费收据。证据21.塞纳城邦42号楼业主的微信截图。证据22.原告郭相君2020年9月25日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用户报停用热申请表》,案涉楼房为塞纳城邦42-1-1801号。证据23.原告郭相君与迁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塞纳城邦42-1-1801号楼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证据24.宏大城北区塞纳城邦物业服务中心为原告郭相君开具的42-1-1801号楼物业费收据。证据25.显示原告郭相君42-1-1801号燃气安全装置安装费收据一张。证据26.迁西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向用户名郭相君发出的收费通知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赵昌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贾永强、刘润龙对案涉房屋以被告赵昌松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等手续无异议,不认可原告郭相君的实际购房人事实。依被告贾永强、刘润龙申请,本院在迁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交易所对案涉房产登记状态进行了查询,显示案涉塞纳城邦42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不动产网签合同产权人赵昌松、高某。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房产实际是原告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被告赵昌松陈述及其妻子高某的证言,原告郭相君及其丈夫李冰向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中心、装饰公司家居店等转账记录、向银行还贷记录以及物业中心证明等证据,相互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涉房屋为原告郭相君实际出资购买并居住的事实。被告申请单位调取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告郭相君与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名义购买塞纳城邦42-1-1801号住宅楼一套,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相君。由郭相君交纳所有费用并持有相关手续。2018年8月2日,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购房定金50000元及登记费20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郭相君丈夫李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房屋购房款77746元。2018年9月13日,就案涉房屋以赵昌松、高某名义与迁西县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郭相君按月支付房贷。案涉房产交付后,由原告郭相君实际入住至今。2019年10月14日被告贾永强、刘润龙因债务纠纷申请对被告赵昌松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227财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赵昌松名下位于迁西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予以查封,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止,期间不得办理买卖、抵押、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郭相君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冀02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郭相君的异议申请,原告郭相君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郭相君与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签订的借名卖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借名买房”的目的系因其存在征信问题,为享受二套房贷款而为之的主张可信度较高,而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实际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协议无效情形,故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原告郭相君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居住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其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虽然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赵昌松及其妻子高某名下,但该登记公示仅具有不动产权利的推定效力,并不具有不动产实际归属的确定效力,不影响原告郭相君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故原告郭相君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迁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交易所不动产网签合同登记产权人为赵昌松、高某的位于迁西县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相君。二、排除被告贾永强、刘润龙申请由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7民初财保194号诉前保全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赵昌松名及其妻子高某下位于迁西县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查封执行。三、驳回原告郭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相君负担2900元,被告赵昌松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人民陪审员  侯 明人民陪审员  付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海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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