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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亮、王有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4民初1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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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4民初1941号
  • 案件名称

    安亮、王有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安亮;王有信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4民初1941号原告:安亮,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王有信,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安亮与被告王有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给付原告粮食款9700元人民币;2.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给付到完毕时止;3.诉讼费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麦收后,原告把当年所有粮食全部卖给被告合款97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并约定9月20日取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之于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王有信未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有信经营一家粮食收购站,2019年6月份,安亮去王有信处出售小麦,合计9700元,王有信向安亮出具欠条一张,写明金额9700元约定2019年9月20日取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到期后,安亮多次催要,王有信一直推脱不还,安亮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安亮出售给王有信小麦,王有信写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范金良要求王有信给付小麦款9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允以支持。安亮要求王有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上并未写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有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安亮小麦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有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领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海东书 记 员  李雪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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