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俊洪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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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404号案件名称
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俊洪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俊洪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大件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汪学友,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洪,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为,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兰特公司)因与杨俊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伯兰特公司不支付杨俊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9500元。事实及理由:(1)伯兰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才开始招聘员工正式营业,不存在杨俊洪要求的公司成立之前的工资。(2)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作为杨俊洪在公司成立之前提供劳动的证据,但证人对七年前的事情能精确记得在哪一天不符合常理,明显造假。(3)杨俊洪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杨俊洪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伯兰特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杨俊洪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俊洪对其入职时间进行了举证,伯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应支付2014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2)由于杨俊洪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处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有效期限内,未超过仲裁时效。伯兰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伯兰特公司不向杨俊洪支付仲裁裁决书要求的27500元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伯兰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洪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6431元;二、驳回伯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伯兰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伯兰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俊洪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500元。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是否未足额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俊洪在一审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伯兰特公司也认可两位证人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身份,参与了筹备成立公司的事务,应当推定证人知晓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情况,包括是否在筹备期间就已实际雇请杨俊洪等事实。两证人均陈述杨俊洪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在公司筹备组提供劳动,且公司未向杨俊洪支付公司筹备期间的工资,杨俊洪已经就举证证明其在伯兰特公司成立前已开始提供劳动,且公司未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伯兰特公司否认相应事实,但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杨俊洪在伯兰特公司成立前已开始为公司筹备组提供劳动,且伯兰特公司在成立后未支付杨俊洪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杨俊洪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伯兰特公司未支付杨俊洪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为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伯兰特公司主张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伯兰特公司主张证人与杨俊洪或伯兰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伯兰特公司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杨俊洪因伯兰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伯兰特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伯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童庆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青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大件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汪学友,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洪,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为,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兰特公司)因与杨俊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伯兰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伯兰特公司不支付杨俊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9500元。事实及理由:(1)伯兰特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才开始招聘员工正式营业,不存在杨俊洪要求的公司成立之前的工资。(2)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作为杨俊洪在公司成立之前提供劳动的证据,但证人对七年前的事情能精确记得在哪一天不符合常理,明显造假。(3)杨俊洪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杨俊洪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伯兰特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杨俊洪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俊洪对其入职时间进行了举证,伯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其应支付2014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2)由于杨俊洪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处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有效期限内,未超过仲裁时效。伯兰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伯兰特公司不向杨俊洪支付仲裁裁决书要求的27500元工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伯兰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俊洪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合计26431元;二、驳回伯兰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伯兰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伯兰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杨俊洪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500元。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是否未足额支付2014年3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俊洪在一审中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伯兰特公司也认可两位证人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身份,参与了筹备成立公司的事务,应当推定证人知晓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情况,包括是否在筹备期间就已实际雇请杨俊洪等事实。两证人均陈述杨俊洪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在公司筹备组提供劳动,且公司未向杨俊洪支付公司筹备期间的工资,杨俊洪已经就举证证明其在伯兰特公司成立前已开始提供劳动,且公司未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伯兰特公司否认相应事实,但未提交相应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杨俊洪在伯兰特公司成立前已开始为公司筹备组提供劳动,且伯兰特公司在成立后未支付杨俊洪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杨俊洪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认定伯兰特公司未支付杨俊洪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为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伯兰特公司主张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伯兰特公司主张证人与杨俊洪或伯兰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伯兰特公司该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杨俊洪因伯兰特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伯兰特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伯兰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伯兰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童庆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青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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