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6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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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6637号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宗成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6637号 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渝州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04530。法定代表人:代可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成,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陈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宗成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535.33元,公摊费92元,合计3627.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宗成系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XX栋XX业主。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江南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陈宗成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陈宗成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535.33元,公摊费92元,合计3627.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陈宗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9日,原告普华公司与江南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江南水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3楼以上,包含3楼)物业服务费标准1.12元/月/平方米(含日常维修维护费);每月1-20日前按月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按每月每户4元收取;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华公司为江南水乡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江南水乡小区继续服务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陈宗成系重庆市巴南区花溪红光大道72号江南水乡XX栋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24平方米。被告陈宗成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535.33元,公摊费92元,合计3627.33元。经原告普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普华公司在江南水乡小区物业服务中存在物业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保障等方面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华公司陈述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催收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普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江南水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宗成系涉案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陈宗成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普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陈宗成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宗成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鉴于原告普华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存在服务瑕疵系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酌情调减原告普华公司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即主张原告普华公司诉请被告陈宗成支付物业服务费2474.7元、公摊费92元,合计2566.7元。审理中,原告普华公司撤回要求被告陈宗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宗成未答辩及举示证据,应自负不利后果。被告陈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74.7元、公摊费92元,合计25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宗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陈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潘雪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华兰书 记 员 彭雨涵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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