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1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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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1448号案件名称
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阳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同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光,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中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其要求解除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中江公司与李阳光及李阳光的债权人王丽敏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王丽敏)同意乙方(李阳光)将乙方对丙方(中江公司)的1485万元债权转让给甲方,由丙方向甲方偿还。丙方同意用其开发的“中江帝景”商业网点1-32-207-11号房屋(原被告网签备案的4户商业网点之一)作价800万元抵押给甲方,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和丙方将上述商业网点办理至甲方名下。余款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此协议签署后,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乙方与丙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以上《三方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亦得到原审判决的确认。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将其对中江公司的全部债权1485万元转让给受让人王丽敏之后,其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消灭”显然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混淆债权人概念。《三方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中江公司与李阳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中江公司与王丽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生效,中江公司应向王丽敏偿还1485万元债务,因李阳光李阳光的阻挠而未能如约履行。原审判决认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业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双方借款合同的让与担保,在性质上为从权利。”,将中江公司没有向王丽敏清偿全部债务认定为没有向李阳光清偿全部债务,等于认定李阳光转让债权之后仍然没有丧失债权人身份,这显然是一个逻辑悖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五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这条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相适,三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单独转让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本案并非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发生争议,而是债权全部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仍然享有主债权的从权利的争议,显然原判引用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再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江公司认为,这条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可惜原审没有依据该法条规定作出判决。李阳光将全部债权转让给王丽敏,其相关的从权利也应一并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李阳光应无条件配合解除网签房屋,以便中江公司能够将其的一户(或者多户)网点为王丽敏设定抵押担保或者出售偿债,但李阳光拒绝配合解除从权利,原审判决对此置若罔闻,一意孤行作出错误的判决。李阳光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在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结束的情况下,作为网签的几处房产是作为抵押之用,在双方债权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不能够单方要求解除该房屋的网签。中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江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李阳光协助撤销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3.诉讼费由李阳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中江公司与李阳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中江公司向李阳光借款1500万元,由自然人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同年7月18日、7月19日,李阳光向中江公司账户转款1500万元。中江公司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4份商业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双方均认可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1500万元借款的让与担保。2017年3月24日,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阳光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485方元,全部转让给李阳光的债权人王丽敏,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阳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案外人王丽敏(甲方)、李阳光(乙方)、中江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李阳光、中江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中江公司向李阳光借款15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时间,中江公司尚欠李阳光本金、利息合计1485万元……王丽敏同意李阳光将李阳光对中江公司的14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丽敏,由中江公司向王丽敏进行偿还……李阳光、中江公司对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从权利是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由主权利派生而出,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从权利也一并转让。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业网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让与担保,在性质上为从权利。因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其要求解除具有让与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江公司对李阳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李阳光提交顶账协议、借款协议以及协议书。用以证明在本案中涉及到抵押这部分这四处房产与(2021)辽03民终227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款有关联,不能够在1448案件中一并予以解除。中江公司质证称,抵押协议没写时间,有中江公司盖章签字。这些协议都是指向1500万的借款,不是指向3000万的借款和房产。和李阳光所主张的两个1500万不一致。所以说还是像李阳光在一审辩称的那样就是四个商业网点,指向的是1500万借款,然后之所以拒绝解除网签,就是因为还有500万没有偿还。2013年11月21日借款1500万的协议,这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现在是二审,在一审没审过这份协议,二审出示这份协议和一审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答辩都没有联系。2018年中院的裁定是裁驳撤销了一审判决,让他找到适格主体之后重新起诉,到现在也没起诉。所以1500万和本案没有关系。抵账协议也是在2018年那份判决里审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备案协议就是网签备案协议没有什么意见。是网签备案是用这个备案的这对的。因为这个备案的就是1500万。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因合同当事人并均系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仅对签订过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一事予以认证,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其是否存在倒签等问题不予一并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李阳光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代偿金额1485万元是1500借款中800万元的本金及对应利息,故李阳光认为2013年7月11日借款协议涉及的1500万元,中江公司尚欠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李阳光、张卓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江公司给付500万元及对应利息,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阳光、张卓的全部诉讼请求。我院做出(2021)辽03民终227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阳光、张卓的起诉。再查明,李阳光为甲方,乙方为中江公司,丙方(保证人)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并对乙方于2013年7月11日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和本次借款共计3000万元的利息约定均为每月3%。乙方自愿提供中央帝景五处商业网点作为抵押,并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乙方同意该五处商业网点作价1500万元抵给甲方用于偿还债务。丙方系乙方保证人,并明确为保证乙方上述义务的履行,丙方同意对乙方的上述债务以及后续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甲方李阳光、陈武与乙方中江公司,丙方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协议列明的日期为2015年5月。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下列四处房产抵顶甲方原欠款中的22773240元人民币,该款由甲方李阳光、陈武共同借与乙方,其中抵顶李阳光6494740元人民币,抵顶陈武16278500元人民币。该协议写明用于抵顶的房屋为中华路81号-11,中华路81号-8,中华路81号-18,中华路81号-19。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李阳光、陈武曾向铁东区人民院起诉中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337号],起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中江公司、代绍海、崔荫杰、徐小艳、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偿还陈武借款本金9881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按照月息2.5%计算24个月,共计600000元,从2017年6月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881500元,月息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该案一审判决“一、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武借款6538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崔荫杰、代绍海向陈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李阳光,陈武均未提起上诉,中江公司提起上诉,我院作出(2018)辽03民终3674号民事裁定,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阳光、陈武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江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出自双方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系用于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予以担保,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存有争议的是,中江公司认为,该4处房产是对案涉2013年7月13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而二审中李阳光认为该4处房产仅有一处是对2013年7月13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其余三处系对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的担保。故审查中江公司要求解除中江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李阳光协助撤销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明确以下事实,第一、中江公司与李阳光签订的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究竟是仅对2013年7月13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还是用于对2013年7月13日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及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1500万元共同提供担保。第二、中江公司是否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关于案涉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用于对哪笔借款担保问题。中江公司曾与李阳光、陈武签订过顶账协议,写明用于抵顶的房屋与案涉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一致,但中江公司称顶账协议及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是为了签订后获得借款,但实际上中江公司未收到该借款。李阳光及陈武曾就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及2013年7月的借款协议,自行汇总金额后,提起过诉讼,案外人陈武及李阳光认为2013年11月的款项实际支付过,款项系陈武支付,以李阳光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未对是否发生实际借款予以审查,现陈武并非本案当事人,中江公司亦未对该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顶账协议的履行情况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无法对其一并审查,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对哪笔借款担保。关于中江公司是否已经将债务清偿完毕问题。前文已述。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顶账协议的履行情况本案中不予一并审查。就2013年7月借款协议而言,中江公司主张的偿还方式是签订三方协议。就该三方协议的内容,现李阳光及中江公司存有争议。李阳光主张三方协议涉及的金额仅是案涉借款1500万元中的800元本金及利息,中江公司尚欠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阳光另案要求中江公司偿还500万元被裁定驳回起诉,但系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并未对是否尚欠500万元及利息问题予以实体审查。中江公司在三方协议后,出具了确认书写明尚欠500万元本金,中江公司主张该确认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方协议所代偿金额是否为双方全部尚欠金额,不能仅凭双方存有争议的三方协议,确认书等予以确认,应当结合出借金额,偿还金额,顶账情况等综合判定。但出借金额部分,该争议500万元出借主体是否为李阳光在各方当事人均剥离陈武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暂无法确定。故2013年11月的借款协议涉及的借款,扣减三方协议中江公司是否尚欠500万元无法核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中江公司单独就李阳光及2013年7月借款协议提起诉讼,无法对事件整体予以审查,其主张的权利不能具体明确,且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暂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本院退回给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安审判员 王 瑶审判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婵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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