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元旺、易阳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5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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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5845号案件名称
程元旺、易阳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程元旺;易阳琴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5845号 原告:程元旺,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易阳琴,女,1982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程元旺与被告易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易阳琴支付给原告程元旺货款3677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童鞋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通过物流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60658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退货3888元,尚余货款3677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阳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元旺货款3677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9元,由被告易阳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许敏卫 人民陪审员叶露群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健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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