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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铁汉、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1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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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1790号
  • 案件名称

    宋铁汉、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宋铁汉;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1790号申请执行人:宋铁汉,男,汉族,住桦甸市。被执行人: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范亚君,经理。申请执行人宋铁汉与被执行人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裕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吉0281民初121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铁汉剩余工程款569593.00元及利息(以5695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宋铁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蛟河市森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森裕钢结构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铁汉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森裕钢结构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14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森裕钢结构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现森裕钢结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有存款的账户,宋铁汉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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