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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方立化工有限公司、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8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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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801号
  •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方立化工有限公司、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吉林市方立化工有限公司;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80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方立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郑岚。被执行人: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友。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方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斯兰特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报立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经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其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立民审判员  苏向彬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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