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晗涛与刘刚、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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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69号案件名称
高晗涛与刘刚、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高晗涛;刘刚;王洪宾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69号原告:高晗涛,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刘刚,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宾,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高晗涛与被告刘刚、被告王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晗涛、被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被告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第一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在我手中两次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第一被告在2015年至2018年11月6日止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人民币165000.00元。2018年11月6日第一被告将自有车库以人民币90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我,剩余75000.00元,2019年1月22日第一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把幸福里小区6号楼5单元6楼西侧的购楼合同抵押在我手中。并由第二被告担保至此钱款还清为止。2019年至2020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多次共给付我本金29000.00元,剩余46000.0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诚意,我已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诉状中涉及的180000.00元属实,但是其中包含两部分,其中的100000.00元是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款项,另外80000.00元是借款,该80000.00元借款因通过担保人介绍,属于短期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刘刚在2016年6月12日通过原告的妻子梁卓向其偿还了80000.00元,后原告因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不想要该房屋了,故被告又将车库作价90000.00元偿还原告,后期又偿还29000.00元,所以全部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没有再偿还的义务。 王洪宾辩称,借180000.00元的时候我没有担保,具体担保时间我记不住了,我担保的是还款期限到2018年7月到期的借款,其他没有担保,原被告找我作担保,他们怎么签的借款协议我不清楚,我就是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刘刚跟我说已经还清了,一共借180000.00元,2016年还了两笔,一笔30000.00元一笔50000.00元,都还给原告妻子梁卓了,又顶给原告一个车库90000.00元,后期还了现金29000.00元,现在已经超出借款180000.00元。因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晗涛提供的1.欠条(2019年1月22日出具),2.欠条(2018年2月14日出具),3.商品房买卖合同,4.借据(2015年6月30日出具),经审查上述证据1、2、4能够证明高晗涛主张的刘刚借款的事实,亦能证明王洪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刘刚、王洪宾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刘刚提供的证据1.幸福里小区6号楼房主明细表,2.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刘刚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的明细账产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本案高晗涛提供的欠条为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不能证明刘刚主张的已经还清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不能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开始,刘刚多次向高晗涛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2018年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刚为高晗涛出具了欠付人民币1650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2018年7月底归还,刘刚将幸福里小区6号5单元6楼西侧的购房合同抵押在高晗涛处,王洪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刘刚未依约偿还全部欠款,2019年1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刘刚为高晗涛再次出具欠条,欠条确定刘刚尚欠高晗涛75000.00元未还,欠条中同时载明:“担保人王洪宾同意担保期限至此钱款还清。”刘刚、王洪宾分别在欠条的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中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另经庭审查明,2019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后,刘刚偿还高晗涛欠款29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刚多次向高晗涛借款,并为高晗涛出具多份借款凭证,高晗涛将钱款交付给刘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刚再次为高晗涛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刘刚尚欠高晗涛750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约定,庭审中双方自认出具欠条后刘刚偿还借款29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高晗涛要求刘刚偿还剩余借款46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刚主张的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刘刚的主张不能予以保护。 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双方在2019年1月22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高晗涛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1.5分,刘刚予以否认,高晗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高晗涛主张的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5分的诉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晗涛要求刘刚自2020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刘刚应自高晗涛起诉时即2021年8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高晗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高晗涛起诉时即2021年8月12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关于王洪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刘刚向高晗涛借款,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结算,王洪宾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后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至此钱款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洪宾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于还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高晗涛要求王洪宾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王洪宾主张的欠款已经还清,担保期限亦到期,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洪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洪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王洪宾的主张不能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晗涛借款人民币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高晗涛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计算,双方自行交付; 二、被告王洪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计475.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895.00元,由被告刘刚、王洪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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