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林伟等申请支付令审查支付令(2021)浙1003民督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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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督557号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林伟等申请支付令审查支付令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督促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林伟;鲍国富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支付令 (2021)浙1003民督557号 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昕,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鲍林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申请人:鲍国富,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鲍林伟由被申请人鲍国富担保向申请人申请借款100000元,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9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鲍林伟由被申请人鲍国富担保向申请人申请借款200000元,三方签订第二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申请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按约定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相应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鲍林伟发放一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886398%;2021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鲍林伟发放一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1625%。后被申请人鲍林伟仅归还本金20884.21元并支付利息40738.91元,未能按约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被申请人鲍国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申请人鲍林伟返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79115.79元(不含已归还的本金)及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435.1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并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5600元;被申请人鲍国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鲍林伟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115.79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435.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律师代理费5600元(以年利率24%为限);被申请人鲍国富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费1924元,由被申请人鲍林伟、鲍国富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尤高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章俏璐 代书记员朱欣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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