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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海峰、澄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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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602号
  • 案件名称

    侯海峰、澄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侯海峰;澄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602号 原告XX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地址XX城县南杨家洼路口,组织机构代码92610525MA6Y4A1630。经营者杨小锋,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XX镇XX村XX组。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侯海峰,男,1984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XX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以下简称“小锋农资”)与被告侯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平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经营者杨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锋农资诉称,被告于2015年因给果园施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赊欠14700元化肥款,约定当年苹果卖了给原告清账,在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时,被告以结婚时欠钱为由,说先给其他人还钱,承诺下一年归还,2016年被告以生病住院没钱看病为由再次推脱还款,2017年元月被告以愿意给原告承担利息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在下一年连本带息还清,但2018年仍以在外打工受伤需要手术为由推脱还款,2019年曾承诺在外打工每月给原告还款2000元,也没有做到,2020年被告苹果套袋200000,承诺苹果卖了还款,但在苹果卖了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仍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700元,并付利息12127元(原告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26827元,起诉后按月息1.5%至实际还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海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销售化肥、农药、农膜、小型农业机械,包装种子零售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款未付。2017年1月14日,被告向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晓锋哥现金14700元整,壹万肆仟柒佰元整,息1.5分,2017.1.14,侯海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1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化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其所欠货款书写了欠条,但一直未能支付,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款利息月息1.5%,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月息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城县王庄镇小锋农资服务部货款147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侯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平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潜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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