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海、郝钢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恢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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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恢824号案件名称
徐宝海、郝钢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徐宝海;郝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恢824号申请执行人:徐宝海,男,1952年7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郝钢,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宝海与被执行人郝钢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577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路东波审 判 员 姬中群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默言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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