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1、戴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申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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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申130号案件名称
戴某1、戴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1,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宇,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2,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3,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张跃(受戴某2、戴某3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某4,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再审申请人戴某1因与被申请人戴某2、戴某3、戴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02民终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戴某1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9日至2019年2月12日,母亲除存单外共计被戴某3、戴某2取出70520元,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母亲存单明细15万元及父亲存单明细5万元,共计20万元,系母亲生前立下的唯一分割依据,可视为遗嘱,并有薛某佐证并签字,确认该20万元在母亲去世后分配,任何人不得擅自支配使用。该20万元载明在兄弟四人签字的存单明细中,兄弟四人在母亲去世后分配了10万元,尚余10万元。该10万元被戴某2取出使用,下落不明。父亲去世后由702所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66920元,被戴某3取走,戴某3在一审也予以认可,该款下落不明,要求戴某3依法返还。母亲去世后,收取人情礼13000元,社区报销车费400元,一次性丧葬费5520元,合计18920元,该费用由戴某2领取保管,但法院未予以判令。90岁高龄的母亲,三年仅住过一次医院,母亲本身的养老保险足够其日常的开销,但被申请人提供的支出中显示,母亲三年花费了33万元,这一点一审法院没有质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性,且被申请人两次提供的证据存在巨大差异。现其调取了被申请人支出明细第五项医药费的发票显示支出1205元,但被申请人制作的表格显示10000元,系明显的伪造虚假支出。关于在一审、二审中存单明细中见证人薛某在2018年母亲去世前两个月前往戴某2和戴某3家中协商母亲的财产分割事宜,戴某2和戴某4告知薛某及许某(阿姨)名下还有母亲的存款21万余元,其得知后在二审中请求法院要求对薛某进行调查,因为薛某不想通过戴某1进行作证,薛某告知戴某1如果法院来询问的话会将事实情况告知法院,但是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取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戴某2、戴某3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准确。请求驳回戴某1的再审申请。戴某4辩称:其在二审中提出对《存款明细》的见证人薛某进行调查取证,因客观原因其不能自行收集,故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属程序违法。从戴某1提供的证据来看,戴某2、戴某3提供的两份收入和支出明细是明显的为凑金额而出具的虚假明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支出合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戴某2、戴某3擅自将母亲存款取出来并非得到其和戴某1的认可。母亲年事已高,也不可能得到母亲的授意,也并非正常合理的家事代理。故戴某2、戴某3擅自侵占母亲的存款应予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一、二审根据许某的收入情况、存取款情况和戴某2、戴某3提供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在戴父去世后至许某去世前,许某对家庭财产清楚并独立支配使用,2015年12月1日之后,许某将原来结余的20万元存单重整后存到了自己名下。至许某去世,戴父与许某还遗留银行存款880.5元,一、二审法院将该部分存款和戴某2自认母亲许某在其处尚留有9700元遗留款作为遗产,由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继承并无不当。因当时许某年事已高,由其儿子戴某2、戴某3代为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也符合常理。2.关于戴某1提出的母亲许某生前立下的共计20万元、有薛某佐证并签字的唯一分割依据,兄弟四人在母亲去世后分配了10万元,尚余10万元应由四兄弟平分的请求,因戴某1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能成立。3.关于戴某1提供的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5日的两张共计1206.4元的医院发票和销户日为2015年11月18日取款3万元的记录凭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戴某1依此作为新证据要求本案再审的依据不足。综上,戴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袁明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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