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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邝建宏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8民初1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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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182号
  •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邝建宏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邝建宏;凡东河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8民初1182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运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丽丽,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建宏,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凡东河,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邝小文,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邝建宏、凡东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8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1128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根据凡东河起诉该案被告邝建宏民间借贷,并二人协商同意用邝建宏在长沙市天心区***号宅基地上于2010年与童元生共建房屋六层约2000平方(邝建宏占50%),由凡东河选择该房屋第二层(邝建宏的50%)约158.9平方米中间的138个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42万元,抵作凡东河借给邝建宏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等等,人民法院予以了确认并下达了***号调解书。该763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邝建宏、凡东河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得出了违法、错误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撤销。理由一,被告邝建宏早在2012年元月19日为彭亚军、蒋卫英在原告处借贷金额400万元时,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自愿用自己拥有的房产和收入及所有权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邝建宏保证担保的借款逾期未还,经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判决被告邝建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邝建宏不自觉履行,雨花法院裁定冻结(扣留)、划拨(提取)邝建宏等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4,137,532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提供的房产未设定抵押和无相关产权证件,导致不能依法拍卖处置被告房产,雨花区法院便于2015年1月21日向租赁邝建宏在天心区***号房屋的承租人景苑大酒店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邝建宏在该处应收的租金300万元,冻满为止。被告邝建宏为逃避法院执行,便与被告凡东河恶意串通,于2016年7月1日,达成卖房抵债协议,采取欺骗、嚎哄法院的手段,骗取法院作出了76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二,被告邝建宏将其长沙市天心区青园小区迎新路与他人共建的房屋,在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通过调解协议手段,采取以房抵债,实为房屋买卖,进行房地产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邝建宏因做生意投资,向凡东河借款,与案外人彭亚军、蒋卫英、彭宸2012年1月19日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告邝建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和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条文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纵观被告邝建宏与凡东河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全案事实,本案的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对邝建宏与凡东河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无论被告邝建宏与凡东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小额贷款公司与邝建宏为彭亚军、蒋卫英、彭宸借款提供的担保而产生的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与彭亚军、蒋卫英、彭宸、邝建宏借款合同的普通债权人,就被告邝建宏与凡东河民间借贷案件而言,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潇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众勇人民陪审员  朱峰波人民陪审员  刘业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玮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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