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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蒋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7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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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7195号
  •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蒋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蒋浩;应巧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7195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负责人:沈思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超,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浩,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应巧玲,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蒋浩、应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蒋浩、应巧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062.20元,截止2021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1299.1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4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浩、应巧玲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0日,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蒋浩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180042498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3.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5.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应巧玲以借款人配偶(关系人)作出声明同意为借款人蒋浩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蒋浩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96%。202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蒋浩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96%。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937.80元。截止2021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62.20元,利息1299.14元。另,被告应巧玲申请笔迹和指印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8年7月10日的《借款人配偶(关系人)声明》的签名处“应巧玲”签名字迹系应巧玲本人书写;签名处指印系应巧玲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浩、应巧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本金199062.20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3日的利息1299.14元及自2021年6月4日起以本金19906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2.50元,由被告蒋浩、应巧玲共同负担;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应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袁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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