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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李民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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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61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李民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李民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6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妮,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民,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李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民支付代为支付的贷款余额及利息26552.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保险费655.68元;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违约金1904.58元(违约天数按70天收取),以上合计29112.9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民向原告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R201521030000000168),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费总额为23604.48元,付费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655.68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月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民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179.52元,尚欠保险费655.68元未予支付。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民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向被告李民发放人民币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民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还款本息合计16544.88元后停止支付,目前尚欠贷款余额及利息26552.67元未支付。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在向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公司进行索赔,原告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光大银行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26552.67元。2017年3月23日,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李民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并承诺协助原告公司向被告追偿损失。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及保险合同是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6552.67元、尚欠保险费655.68元、保险违约金1094.58元,合计29112.93元。被告李民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民未到庭,未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李民与光大银行鞍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向被告李民发放人民币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分36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日,李民向人保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BR201521030000000168),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鞍山分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费总额为23604.48元,付费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缴纳保险费655.68元。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月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民向人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179.52元,尚欠保险费655.68元未予支付。另查,光大银行鞍山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李民发放了贷款,李民在向光大银行鞍山分行还款本息合计16544.88元后停止支付,人保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6552.67元,光大银行鞍山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将其对李民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本院认为,李民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李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人保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代偿款项共计2655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鞍山分公司有权要求李民给付相应款项,又因李民尚欠平安公司保费655.68元,李民应向人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对于人保公司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人保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天数按照70天计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代偿款本息26552.67元、保险费655.68元、违约金1094.58元,合计2911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李民负担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预交528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廷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许晓庆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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