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梁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02民初2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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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2214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梁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梁怡君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02民初2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079038XH,住所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岳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怡君,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梁怡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94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684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谷晓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奇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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