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礼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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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06号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礼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礼增;陈超;陈建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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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06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昕,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礼增,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陈超,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陈建平,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于2018年5月11日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岩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礼增、陈超、陈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陈礼增偿还原告黄岩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7902.3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146.9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和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陈超、陈建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增、陈超、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23日,被告陈礼增由被告陈建平担保与原告黄岩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8000元;被告陈礼增可在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期间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陈超向原告黄岩农商银行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同意为被告陈礼增在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5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礼增发放了贷款,借款金额为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2.587498%。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礼增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陈礼增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02.32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46.9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被告陈超、陈建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礼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02.3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146.98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利息)和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超、陈建平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陈礼增、陈超、陈建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凯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雨柔 代书记员张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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