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5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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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5906号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5906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雷,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李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20,767.5元,逾期罚息76,34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累计发放贷款195,000元,贷款日利率0.00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前述诉请裁判!被告李志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李志雷注册成为长银五八公司会员,并签订了《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个人信息授权书》、《委托扣款协议书》等协议。其中,《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李志雷的可申请的信用额度不超过200,000元,具体额度为195,000元,且原告可根据被告的资信情况及消费行为动态调整(上调或下调)或冻结被告的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该合同第7.5条约定,被告因向原告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公证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公告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共计195,000元,贷款期数分别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在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按约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如果借款人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包括未支付或者未全部支付当期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按照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违约金,罚息/违约金计算规则为:(1)按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则每日罚息金额=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其他还款方式则每日罚息金额=应还未还金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双方因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诉讼的,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95,000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付息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相应罚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长银五八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3,7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用户注册服务协议》、《个人信息授权书》、《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欠款情况说明》、《客户放款明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贷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贷后催收表及相应发票、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李志雷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即逾期利息,系被告逾期还款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还款后,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再另行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罚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075%的罚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罚息,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日的罚息83,720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3,700元,该律师费系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发票及资金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该律师费不违反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除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以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无具体诉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及罚息83,720元(该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李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李志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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