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怀明、薛书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5民申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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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申159号案件名称
徐怀明、薛书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徐怀明;薛书贵;徐玉勤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5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徐怀明,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薛书贵,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徐玉勤,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再审申请人徐怀明因与被申请人薛书贵及一审第三人徐玉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15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怀明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所认定的徐玉勤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归徐玉勤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归徐玉勤所有的情况下,就作出执行裁定将房屋查封,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均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的房屋无论是从宅基归属、建设出资、建成后的占有使用等方面,还是后来的征收调查情况,均已认定被查封的房屋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而原审法院均对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所有情况不予认可,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实质上是支持了房屋归徐玉勤所有的结论,该结论应视为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被申请人薛书贵的户籍所在地为冠县,第三人徐玉勤的户籍地为冠县,在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将徐玉勤的户籍信息记载为前田平村,在原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将被申请人的户籍地记载为冠县,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的不谨慎,必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二)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以登记为准,不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涉案被查封的再审申请人的楼房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徐玉勤的房屋在房产部门也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徐玉勤的房屋,在实施查封过程中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上,实质上构成了对徐怀明房屋的查封。冠县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查封的房屋归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定实施了具体的查封强制措施,属于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必然导致该执行行为和执行对象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起诉的诉求概括为停止执行,解除查封,包括执行对象和执行行为,该诉求不仅是要求对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还要求对采取执行措施的方式、执行的对象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原一审、二审判决将全部的举证责任强加在再审申请人身上,由再审申请人证明房屋的归属,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归徐玉勤所有,法院也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核实证据及房屋的来源情况以对房屋的归属依据法律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仅对申请再审人的执行对象异议进行了审查,没有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的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停止对冠县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怀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取得或者转让取得的所有权,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被执行人徐玉勤主张案涉房屋归徐怀明所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徐怀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因此本案原审判决均未采信并无不当。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25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即是徐怀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成因;徐怀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系混淆了执行行为与执行异议之诉的逻辑关系。冠县人民法院是否实施其他行为及其他执行行为是否错误,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希望本案各方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按照诚实信用、互谅互让原则化解纠纷。综上,徐怀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吉洪林审 判 员 关 淼审 判 员 李中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帆书 记 员 尹 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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