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传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903执异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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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执异60号案件名称
段传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段传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崔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03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段传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备战,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702号。法定代表人:苏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琳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春镇农副产品加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孙国光。被执行人:孙国光,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杨振芳,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孙国良,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毛立飞,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崔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本院在执行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段传明、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段传明于2021年8月30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段传明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崔成申请执行段传明、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崔成已于2018年11月17日向异议人出具了承诺书,申请执行人崔成已放弃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应承担的义务,异议人不再承担责任。据此,异议人已经不是被执行人。二、崔成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异议人未发生效力。异议人自2018年收到申请执行人崔成出具的承诺书后至收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再没有收到任何与之有关的文书,该裁定书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论是崔成还是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异议人。据此,请求裁定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异议人列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段传明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崔成向异议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异议人主张崔成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缺乏事实依据。申请执行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辩称: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尽审慎的义务,混淆了主债务人和保证责任人的属性。二、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对异议人段传明放弃其债务的承诺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对该债务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四、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对答辩人进行占有已受偿,将本已消灭的债权通过不合法的担保债权转股权取得被执行人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请将对其不当得利依法予以返还给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被执行人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孙国良、毛立飞和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从(2021)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变更申请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和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五份。本院查明,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段传明、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欠原告崔成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486万元(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2016年2月29日前利息486万元,被告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良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崔成借款利息200万元,其余利息286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三、被告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良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崔成借款本金30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四、被告段传明、孙国光、杨振芳、毛立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被告段传明、益阳金诚食品有限公司、孙国光、杨振芳、孙国良、毛立飞未按上述时间按时还款,原告崔成可按照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六、双方无其他异议。该调解书于同日生效。因六被告未自动履行上述调解书,2017年1月5日,原告崔成向本院申请执行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湘0903执19号。2018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执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9年12月11日,原申请执行人崔成与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定由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将其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崔成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潇湘晨报公告通知了六被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因六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0年7月21日,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903执恢316号。202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分别邮寄送达给了六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段传明对在该执行案件中仍然被列为被执行人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另查明,2018年11月17日,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向被执行人段传明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由申请执行人崔成放弃被执行人段传明在本院(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段传明在收到该承诺书后,未将其交至本院执行案卷中备案。本院认为,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案件中,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将债权转让给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债权转让的书面协议,有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故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定条件。本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合法的。但在该债权转让之前,原申请执行人崔成已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段传明承担在本院(2016)湘0903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申请执行人崔成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段传明所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异议人段传明请求撤销在本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20)湘0903执恢316号执行案件中将异议人段传明列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颜志军审判员 曹卫恩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智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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