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绍银、刘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09民终3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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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9民终3343号案件名称
吴绍银、刘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吴绍银;刘旭;刘万荣;陈隆林;丁庆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9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银,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荣,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隆林(曾用名陈龙林),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庆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上诉人吴绍银、刘旭因与被上诉人刘万荣、陈隆林、丁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绍银、刘旭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绍银、刘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晓东审 判 员 王 华审 判 员 唐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潇书 记 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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