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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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650号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湖;丁振琴;邹青华;黄日忠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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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650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湖,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丁振琴,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邹青华,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黄日忠,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诉被告李湖、丁振琴、邹青华、黄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宝、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湖、丁振琴、邹青华、黄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湖、丁振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11289.21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青华、黄日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湖在原告所辖颜公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商,期限3年,约定年利率为10.44%。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1310元,已还利息20.79元,下欠利息11289.21元。被告李湖、丁振琴系夫妻。被告邹青华、黄日忠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湖、丁振琴、邹青华、黄日忠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湖与原告下属的颜公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4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借款日起按日计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邹青华自愿为被告李湖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下属的颜公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0年9月7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湖。李湖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9月6日,借款用途为经商。被告丁振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邹青华、黄日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李湖仅支付了20.79元利息,至2021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利息11289.21元。因被告李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利率结算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隆回农商银行下属的支行与被告李湖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邹青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通过其下属的支行向被告李湖提供了贷款,被告李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2021年4月27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依合同约定贷款于2021年4月27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湖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被告李湖与被告丁振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丁振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案涉借款依法认定为被告李湖与被告丁振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振琴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振琴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青华自愿为被告李湖所借的债务提供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邹青华依法对李湖所借的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日忠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并捺印,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湖、丁振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21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11289.21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邹青华、黄日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青华、黄日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湖、丁振琴追偿。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4.67元,由被告李湖、丁振琴、邹青华、黄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尹彩琼代理书记员 李梅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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