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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碎銮、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83民初45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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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83民初4525号
  • 案件名称

    项碎銮、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项碎銮;王利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4525号 原告:项碎銮,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灵,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军,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项碎銮诉被告王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毛纱销售,被告从事服装生产。2018年5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9年3月1日双方业务结束,总货款343846.70元。期间被告付款计13万元。2019年9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项碎銮毛纱货款213808元。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庭后经核实,被告付款是16万元。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183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付款16万元,实际欠款是18380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事毛纱销售,被告从事服装生产。2018年5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未订立书面合同,至2019年3月1日双方业务结束,总货款343846.70元。期间被告付款计16万元。2019年9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项碎銮毛纱货款213808元。(欠款金额未扣除被告另付款3万元),被告实际欠款是183808元。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请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欠条及庭审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838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清偿。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碎銮货款183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3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608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伟忠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思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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