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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芹、陈丽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25民初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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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579号
  • 案件名称

    黄芹、陈丽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炎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黄芹;陈丽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25民初579号原告:黄芹,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陈丽会,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黄芹与被告陈丽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0800元及利息64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丽会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计拖欠材料款408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在2021年元月之前付清,并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然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丽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丽会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黄芹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408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陈丽会向原告黄芹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黄芹材料款肆万捌佰元整(40800.00),2020年元月23日,欠款人:陈丽会(注:2021年之前还清按1分利息计算)。”然双方最后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2021年7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黄芹与被告陈丽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发生了购买钢材的业务往来,且债权债务已经确认,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民法典》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0800元及支付利息646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芹材料款40800元及其利息6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75元,由被告陈丽会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罗 娟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合第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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