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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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二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文天志;宋亭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705民初4247号之二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77873J。负责人:丁安陵,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文天志,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申请人:宋亭,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与被申请人文天志、宋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亭名下价值51,957.82元的存款,并依法提供担保,现因已撤诉,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才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宋亭名下价值51,957.82元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俞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婧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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