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张五喜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08民申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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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8民申57号案件名称
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张五喜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张五喜;李仙桃;姚凤枝;张某4;石玲玲;张某1;张某2;张某5;姜琴;张某3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负责人:唐先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明,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五喜,男,194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仙桃,女,194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姚凤枝,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玲玲,女,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1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即第四被申请人,系张某1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5年11月4日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即第四被申请人,系张某2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琴,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201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5,即第八被申请人,系张某3父亲。再审申请人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以下简称排楼组)因与被申请人张五喜、李仙桃、姚凤枝、张某4、石玲玲、张某1、张某2、张某5、姜琴、张某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排楼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八、十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2.执行回转,由被申请人退还法院已经执行的款项;3.原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追加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2.申请人没有签收开庭传票,等于没有送达,法庭缺席审判系程序违法。3.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文煃公后裔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五喜户不属于文煃公后裔,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山场权益,不应分得林木款。张五喜、李仙桃、姚凤枝、张某4、石玲玲、张某1、张某2、张某5、姜琴、张某3共同提交意见称,排楼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家族性质的私下组成的非法组织,其既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更加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属于非法组织。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以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我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财产的用益物权。案涉山场属于排楼等十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山林三定证为凭,证书明确“山场收入按现时人口平均分配”。我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当然享有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收益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山场属于排楼组等村民组所有,讼争林木款属于排楼组集体财产。被申请人除石玲玲、姜琴、张某3外,户籍地均在排楼组,属于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相应林木款。申请人关于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文煃公后裔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分得林木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绍福审判员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杨修书记员肖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8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负责人:唐先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明,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五喜,男,194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仙桃,女,194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姚凤枝,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玲玲,女,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1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即第四被申请人,系张某1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5年11月4日生,汉族,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4,即第四被申请人,系张某2父亲。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琴,女,1992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201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张某5,即第八被申请人,系张某3父亲。再审申请人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以下简称排楼组)因与被申请人张五喜、李仙桃、姚凤枝、张某4、石玲玲、张某1、张某2、张某5、姜琴、张某3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排楼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八、十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2.执行回转,由被申请人退还法院已经执行的款项;3.原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追加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2.申请人没有签收开庭传票,等于没有送达,法庭缺席审判系程序违法。3.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文煃公后裔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五喜户不属于文煃公后裔,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山场权益,不应分得林木款。张五喜、李仙桃、姚凤枝、张某4、石玲玲、张某1、张某2、张某5、姜琴、张某3共同提交意见称,排楼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家族性质的私下组成的非法组织,其既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亦非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更加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属于非法组织。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以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我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财产的用益物权。案涉山场属于排楼等十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有山林三定证为凭,证书明确“山场收入按现时人口平均分配”。我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当然享有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收益权利。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山场属于排楼组等村民组所有,讼争林木款属于排楼组集体财产。被申请人除石玲玲、姜琴、张某3外,户籍地均在排楼组,属于该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相应林木款。申请人关于文煃公山场管理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文煃公后裔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分得林木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松县高岭乡姚圩村排楼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绍福审判员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杨修书记员肖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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