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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慎明、张永芳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13民申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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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3民申273号
  • 案件名称

    于慎明、张永芳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于慎明;张永芳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3民申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慎明,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芳,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山东省郯城县。再审申请人于慎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永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慎明申请再审称,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郯城县法院(2020)鲁132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2、请求贵院再审依法确认伪造涉案的欠条无效,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加工合同法律责任,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求。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苏州巨虹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张爱喜出具的证明,并向该司法人代表杨志宏汇报,杨志宏同时来电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该案服装加工费是案外人苏州巨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债务关系,二证人虽未到庭,但申请人特邀《临沂众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到张爱喜家工厂查证及杨志宏的录音证词的见证证明,足证涉案服装加工费是苏州巨宏公司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出于客观原因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所需的证据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请再审法院依法对张爱喜证人证言及杨志宏录音证词自行核实收集…。二、原判决认定主要证据(欠条)是伪造、胁迫的;被申请人已经承认与申请人一起去苏州巨鸿服饰有限公司索要涉案服装加工费,结合张爱喜与杨志宏的录音证明,印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服装加工合同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因拖延交货期、未按时完成加工合同,在索要加工费时被苏州巨宏公司拒付后,张永芳丈夫伪造该案两份欠条并胁迫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既没文化,也不懂法律常识,伪造的欠条是被申请人单方持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申请人没有该欠条的另一份是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欠条是2020年1月15日所写,依据《合同法》第55条,行使撤销权一年时效,被申请人已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欠条属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依被申请人伪造胁迫的欠条判决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属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依据《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完成涉案服装代理运输义务.与被申请人并无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是苏州巨宏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加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判决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出据的欠条是案外人2020年1月15日在江苏吴江市震泽镇驻地编造、伪造、胁迫而来,并非申请人2018年11月30日所写,为查清事实,请求再审法院对欠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未提交加工合同,故不能证明与申请人有加工合同上的事实,被申请人明确承认向苏州巨宏公司索要该加工合同款,该司法人代表杨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喜明确该服装加工主体关系人是苏州巨宏服饰有限公司付款,而不是给申请人加工的服装,原审法院违背事实,适用法律判决错误;请再审法院依法对张爱喜、杨志宏的证词查证属实,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是否证据确凿;涉案的欠条是否系申请人受到胁迫所出具;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此前就存在业务往来,案涉服装原料系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加工后的服装成品系由申请人拉走并支付加工费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存在由申请人提供原料、被申请人负责加工、申请人收货后支付加工费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与案外人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仅系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但未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范围和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案涉欠条系其受胁迫出具,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报案控告,也未在一、二审中对欠条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在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前提下,二审判决认为即便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申请人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选择申请人或案外人作为交易的相对人,即在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前提下,被申请人仍有权选择申请人作为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于慎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树东审判员  李大军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晴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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