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志刚、徐公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13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1331号
  • 案件名称

    张志刚、徐公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张志刚;徐公全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公全,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志刚与被执行人徐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28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公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29万元。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徐公全负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志刚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徐公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29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公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令及传票。经财产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基金、工商、车辆、保险登记信息。2021年9月6日张志刚与徐公全自行达成和解,张志刚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解除徐公全名下冻结的银行账户及限制高消费令,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履行期间较长,应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1执1331号裁定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东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