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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时雪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2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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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2399号
  • 案件名称

    海力、时雪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海力;时雪磊;浙江托你福物流有限公司;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2399号 原告:海力,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妙福,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雪磊,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浙江托你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富山乡安山村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宇金。 被告:潘朝阳,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平路468号、东京湾小区怡心苑8幢201-202室。 负责人:唐一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夏凌,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县前小区1幢1单元302室。 负责人:夏雪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力与被告时雪磊、浙江托你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你福公司)、潘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时雪磊、托你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982.26元;2、被告潘朝阳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妙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雪磊、托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朝阳、浙商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4日上午,时雪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海市沿江镇下湾驶往黄岩北城街道锦川路,7时46分许,途经黄岩区北城街道黄土岭村对出路段处自北往南行驶时,因下坡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车自北往南由海力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自北往南由潘朝阳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号小型轿车撞击周边由夏根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孙灵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杨小焕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钟先岳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周慧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蔡燚驾驶的×××号轻型栏板货车、肖烈吾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徐梓瑜乘坐徐恩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造成海力、肖烈吾、徐梓瑜受伤及护栏、警示桩、路面、车辆等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时雪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根国、孙灵珠、杨小焕、钟先岳、周慧明、蔡燚、潘朝阳、海力、肖烈吾、徐梓瑜、徐恩俊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20年4月27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海力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与交通事故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63860元(31930元/年×20年×10%)。 六、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2885.2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经审核总金额为11193.38元,非医保2131.90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9466.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3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166.50元。 七、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29880元(166元/天×18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180天认可,标准应按1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387元(166元/天×29天+83元/天×31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40元/天,出院后按7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 十一、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十二、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3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合计120063.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托你福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号小型轿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时雪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潘朝阳方外的其他无责方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上述无责方的车辆与原告海力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对原告方的损害后果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被告时雪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10%,因本案不涉及商业险赔付问题,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148.6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14.8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148.6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力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914.86元; 三、驳回原告海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海力负担48元,被告时雪磊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翀 人民陪审员陈晨丹 人民陪审员符希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卫敏 代书记员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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