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晋0824刑初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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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24刑初207号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稷山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马某某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晋08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8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稷山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城南街交叉口处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赞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赵 琴书 记 员 任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查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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