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6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民终862号
  • 案件名称

    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张鼎,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19日间,被上诉人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人向上诉人(上诉人授权某某转账给张某某)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经营,约定利息为24%/年利率。总计借款金额为164880000元,己还款96500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5604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为79930738元。因被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未予确认,故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上诉人挂账明细表及上诉人债权明细表、有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授权张永军向上诉人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0月13日债权人授权公司经理庞波向债务人支付70万元借款(债权明细表中见第四笔)、有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承兑汇票27张、借条、提示付款指令书证明2011年11月3日债务人委托会计吕某某收债权人承兑汇票27张、金额1500万元、债务人收取340万元汇款(见债权明细表第5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1月18日支付借款300万元(见明细表第六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2011年11月18日支付借款300万元(见明细表第七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2011年12月7日支付借款2000万元、有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9笔、承兑汇票7张、提示付款指令书证据债务人授权李某收取债权人借款自2011年12月14日收取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收取1500万元、2012年2月3日收取1400万元、2月17日收取1500万元、2月22日收取1000万元、3月8日收取1000万元、4月11日收取200万元借款、8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人是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见明细表中第九笔到第十六笔、第十九笔,不包括第十一笔)、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债务人收取债权人690万元承兑汇票、会计吕慧卿代收(见第十一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示付款指令书证明2012年6月14日债务人授权武圆圆收取债权人借款1000万元(见明细表第十七笔)、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7月5日,张永军代债务人授权债权人借款250万元(见明细表第十八笔)、承兑汇票3张证明宁夏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债权人承兑汇票3张,金额为1500万元(见明细表第二十笔)、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欠条一张证据明2013年1月24日、2月1日债权人给债务人代买将帅酒,2014年3月7日张永军出具欠条150万元(见明细表第二十一笔)、有债务转让协议2份、借款合同2份、借条一份、电汇凭证1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存款回单4份、取款回单3份证明通过签订债务转移协议将1365万元挂账在宁夏永和泰煤化公司账上(见明细表第二十二笔、二十三笔、二十四笔)、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28日,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故申报债权人为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授权公司经理庞某将上述借款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张某某等人的账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但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前后矛盾,一方面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方面又认为合同虽签了但内容大部分是空白。事实上合同签字盖章了,但内容空白就是因为借款数额巨大,双方以实际挂账表和对账表为依据确定债权。因此原审原告提供的经过双方确认过的挂账表和对账表充分说明了双方债权债务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对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原审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就连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承兑汇票这么明显的证据,原审法院都没有认定,一概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书是张某某个人委托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无关,借条是空白的,承兑汇票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除了2013年8月5日三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4020005221799999、4020005221800000、4020005221799998)共1500万元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并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章,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借款属实,其他款项有的用途是还款、有的用途是货款,且都是转给案外人个人的,没有转入被上诉人公司,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由于上诉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自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7580000元,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35970738元(本金56040000元、利息79930738元)不予确认。        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56040000元及利息79930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平罗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永和泰煤化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221破3号决定书,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原告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135970738元债权向永和泰煤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宁夏三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军向原告借款164880000元,原告在变更名称前作为专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被告授权张永军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向被告出借款项164880000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出借款本金56040000元及利息79930738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提示付款指令书的内容均为空白,且借款人处并非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有效的补充约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对转款还款的情况不能自圆其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法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作为款项的出借方,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并发生了借款事宜。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本金56040000元及利息799307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一亿多元,但能够证实由被上诉人公司使用的只有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的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由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了107580000元,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虽有被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有个别公司员工代为办理借款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系张某某个人出具,有的系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转委托,借条中的借款数额、用途等均        是空白,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资金进入被上诉人账户或由被上诉人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请求确认的债权成立,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兴林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辛爱丽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