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王艺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7民初2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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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7民初2582号案件名称
彭泽、王艺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彭泽;王艺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7民初2582号原告:彭泽,男,汉族,2000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王艺植,男,汉族,1999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彭泽与被告王艺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艺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500元及利息,暂计668元(以445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21年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500元。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4500元(支付方式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卡转账),并承诺于2021年2月30日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艺植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艺植欠原告彭泽借款4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聊天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王艺植应在承诺的日期及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条中载明于2021年2月30日前还清,该日期实际不存在,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于2021年3月前还清,本院认定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应为2021年2月28日。现其对借款一直不予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调整为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被告王艺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艺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泽借款本金44500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王艺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 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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