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阎希坤、瓦房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1执恢7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执恢793号
  • 案件名称

    阎希坤、瓦房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阎希坤;瓦房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1执恢793号申请执行人:阎希坤,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瓦房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委三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281241181631Y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阎希坤与被执行人瓦房店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瓦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给付装修费等91200.12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同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二处房屋(查封期限均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东辉审判员  安永伟审判员  陈 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玉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