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周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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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85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周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周某;金某1;金某2案件缘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开发区科创中心B座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7055241W。主要负责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清,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信,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男,200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周某(金某1母亲),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周某(金某1母亲),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金某1、金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因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属于免责情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金永好威胁他人,系其本身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被谋杀,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已就免除责任履行了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一审也予以认定。周某、金某1、金某2未作书面答辩。周某、金某1、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周某、金某1、金某2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金永好(已死亡)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0元。金永好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签名,声明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为条款的第六条和第七条。保险公司拒赔的条款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另查明:金永好(已死亡)与孙小洋各自有婚姻、家庭,后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并长期保持。2018年5月,孙小洋与李炳春相识并确立情人关系。后孙小洋欲结束与金永好的情人关系,金永好拒绝,并以公开二人关系及孙小洋裸照等相要挟,使两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继续保持。期间,金永好通过微信及QQ聊天等方式持续骚扰孙小洋,孙小洋遂产生杀害金永好之念,并多次告知李炳春要求李帮助作案,李多次劝阻。2019年2月7日,孙小洋得知金永好将于次日到南京对其纠缠,即与李炳春商量杀害金永好。2019年2月8日,李炳春安排王梓安陪同孙小洋去车站接金永好。2019年2月8日19时许,孙小洋将金永好引到选定的位置附近,李炳春随后赶到,对金永好实施殴打、喷射辣椒水,又用孙小洋事先准备的布条勒金颈部,致金永好落水后溺水死亡。经鉴定,金永好系遭钝器打击头部致头部损伤后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再查明:金永好之父金玉宾于1985年去世、金永好之母张文华于2011年去世。金永好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周某,长子金某1、次子金某2。一审法院认为,金永好(已死亡)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收到周某、金某1、金某2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被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金永好的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原因免责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免责。而本案中导致被保险人金永好死亡的原因系被他人殴打落水后溺水死亡。金永好虽通过微信及QQ聊天等方式持续骚扰孙小洋,但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周某、金某1、金某2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周某、金某1、金某2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永好虽然在相关刑事案件案发之前存在一些不当行为,但是,其被害的当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被袭击或被谋杀,金永好对其死亡应当是排斥的,故一审认定周某、金某1、金某2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张 晨审判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子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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