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乾姣、李登清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5财保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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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5财保56号案件名称
周乾姣、李登清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永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周乾姣;李登清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5财保56号申请人:周乾姣,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被申请人:李登清,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申请人周乾姣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登清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价值以4788元为限。申请人周乾姣自愿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中的银行存款4788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乾姣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登清的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等财产,价值以4788元为限。二、冻结申请人周乾姣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中的银行存款4788元。案件申请费68元,由申请人周乾姣负担。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莫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 华书 记 员 段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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