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从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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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021号案件名称
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从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潘贵科;杨家忠;贵州清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8号丰球新天地五楼。法定代表人:龙跃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从刚,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文栋,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黔英,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科,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忠,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新陆国际6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发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潘贵科、杨家忠、贵州清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驳回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陈玉龙,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只是施工管理人和受托人,并非实际施工人。2.一审判决认定绿化工程已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开放式公共区域,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对该项工程没有移交,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项工程场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有效组织工程验收、结算、审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和施工过程技术资料,因此上诉人无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后,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又层层非法转包,对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法律都有明确的要求就是建设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或者质量合格。从现有的证据和现实状况都不能证实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者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该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者质量合格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支付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请依法维持原判第三项。案涉工程是三穗县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绿化项目,为开放性公共区域。在施工完成后,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没有用设施对施工区域进行隔离,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入,说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造成欠付工程款主要原因在于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潘贵科、杨家忠未有书面答辩。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照11.5%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止,诉前暂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潘贵科与被告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潘贵科挂靠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拟以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项目工程。2016年5月12日,被告潘贵科以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签订《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进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承包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发包的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项目工程,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审核完成量的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提交验收报告后,支付至总额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潘贵科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玉龙,约定工程款必须打入原告周黔英的账户、工程款据实结算、陈玉龙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017年2月23日,因陈玉龙经被告潘贵科同意,将合同工程转让给原告彭从刚,但转让手续以委托形式体现。转让后,原告彭从刚、周黔英、龙文栋合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7月25日,原告彭从刚与被告潘贵科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970000元,潘贵科已付500000元,尚欠尾款470000元,承诺于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绿化工程由潘贵科自行养护,工程移交完毕。期间,被告潘贵科又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欠尾款270000元。2018年7月15日,被告潘贵科、杨家忠出具绿化工程尾款情况说明,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三原告工款尾款,若超期未付,自愿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银行的三倍利息支付原告利息。2020年8月29日,被告潘贵科又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与三原告协商,同意将2018年7月15日所打的条子延期至2020年10月1日支付。三原告经催收上述工程尾款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和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支付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326124.91元(含代付案外人300000元),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已向被告潘贵科发放工程款3899910.8元。案涉工程地点系开放性公共区域,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玉龙将绿化工程以委托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彭从刚,经被告潘贵科同意,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在合伙承包绿化工程并组织施工过程中,是获得合同相对方(合伙人潘贵科、杨家忠)认可的,被告潘贵科、杨家忠向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出具了结算说明、尾款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明了三原告系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对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辩称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与被告潘贵科、杨家忠在2017年7月25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同时约定自2017年8月1日起,绿化工程由潘贵科自行养护,说明三原告工程已移交。绿化工程系开放性广场,没有用设施对工程进行隔离,说明该工程已使用。该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后,发包人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未有效的组织工程验收、结算、审计,一审法院认定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合同相对人被告潘贵科、杨家忠应当支付三原告工程尾款(三原告应提供相应税票),并应根据双方于2020年8月29日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潘贵科、杨家忠支付工程尾款270000元及利息70000元以及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三原告与被告潘贵科、杨家忠于2020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潘贵科、杨家忠2018年7月15日所打的条子延期至2020年10月1日支付,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应从2020年10月2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依据约定提出利率以1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在绿化工程移交和使用后,一直未组织有效的验收、结算、审计,致使合同相对方被告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的绿化工程款未被完全拨付,是造成被告潘贵科、杨家忠未能完全支付三原告工程款的主要原因,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对绿化工程存在着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贵科、杨家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工程款270000元,利息17301.3元(利息按利率11.5%计算,从2020年10月2日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合计287301.3元;2021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11.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贵科、杨家忠支付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上述工程款2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数额可折抵支付贵州清发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三、驳回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潘贵科、杨家忠负担2704元,由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负担49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40元,担保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540元,由原告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不再重复组织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补充查明,2017年2月23日陈玉龙向彭从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陈玉龙和潘贵科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本人有其它工地施工忙不过来,特委托彭从刚同志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直至该工程完工,帐务付清为止。”潘贵科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乙方委托彭从刚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2018年7月15日潘贵科、杨家忠出具《关于拖欠龙文栋、周黔英、彭从刚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绿化工程尾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施工方潘贵科、杨家忠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龙文栋等叁人绿化尾款,如到期不付,潘贵科、杨家忠2人要支付龙文栋等3人利息……”。2020年8月29日潘贵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我方现资金困难,现无法支付拖欠龙文栋、周黔英、彭从刚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绿化工程尾款的情况说明中所欠农民工资款,经同龙文栋、周黔英、彭从刚3人友好协商,同意从2018年7月15日所打的条子延期至2020年10月1日前付,如未支付,龙文栋、周黔英、彭从刚可向当地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关于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潘贵科向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出具的《关于拖欠龙文栋、周黔英、彭从刚三穗县惠民城市综合体市政广场绿化工程尾款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可知,潘贵科对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提起诉讼,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主张陈玉龙才是实际施工人,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三人只是施工管理人和受托人,本院认为,由于潘贵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彭从刚、龙文栋、周黔英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是市政广场绿化工程,2017年7月25日潘贵科与彭从刚已经进行结算,并自2017年8月1日起移交潘贵科负责养护。案涉工程是开放性广场,并没有对现场进行隔离,绿化工程客观上已经使用。且因案涉工程项目手续未完善,导致未能组织有效验收、结算,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开公司认为工程尚未具备移交条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家良审 判 员 杨华敏审 判 员 郑华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吕晓婵书 记 员 金艳花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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