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玉梅与周磊、孙卫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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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7929号案件名称
薛玉梅与周磊、孙卫国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薛玉梅;刘艳萍;孙卫国;周磊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7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梅,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凡涛,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德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国,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萍,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薛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周磊、孙卫国、刘艳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提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薛玉梅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周磊与刘艳萍签订的友好协议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完税证明、薛玉梅与刘艳萍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202室房屋实际是由周磊出资购买的。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而不是一概笼统地认为薛玉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虽薛玉梅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但是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法院应当认定举证有效。本案纠纷存在的基础就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利登记人作为驳回薛玉梅诉请的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周磊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孙卫国、刘艳萍未陈述答辩意见。薛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2室房屋由薛玉梅、周磊共同共有;2.孙卫国、刘艳萍协助薛玉梅、周磊将2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薛玉梅、周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玉梅与周磊系夫妻关系,孙卫国与刘艳萍系公公与儿媳关系。202室房屋于2017年6月13日取得物权登记,权利人为孙卫国。薛玉梅认为周磊与刘艳萍、孙卫国合谋将周磊出资购买的202室房屋借名登记在孙卫国名下,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薛玉梅与周磊,故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薛玉梅主张其与周磊系202室房屋实际权利人,因薛玉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根据涉案的202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孙卫国,根据法律规定,孙卫国即是权利人;最后,周磊主张其全资购买了202室房屋且与孙卫国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法院对于薛玉梅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孙卫国、刘艳萍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孙卫国、刘艳萍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薛玉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薛玉梅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1.《周磊与刘艳萍友好协议》复印件,其中记载:“自2018年10月28号,周磊与刘艳萍协议如下:……2.周磊在上海购买的水岸秀苑XXX号XXX室房屋,目前挂在孙卫国名下,当时由周磊出全资购买,由刘艳萍出面协调办理房屋的产权办理转让手续。产权在60天之内转到周磊名下……”。薛玉梅以此证明202室房屋是其与周磊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磊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友好协议,周磊没有签过,哪里来的不清楚。薛玉梅表示其没有该协议的原件。2.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202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税收完税证明,薛玉梅以此证明周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202室房屋,但房屋登记在孙卫国名下。周磊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2室房屋系其购买,由孙卫国代持,但无法提供代持协议、购房合同等。3.薛玉梅与刘艳萍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刘艳萍对薛玉梅取得协议的方式存在疑问,但认可协议的存在。周磊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其无关。二审审理中,薛玉梅提供了其自行整理的:1.其与链家房产中介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没有名字记载)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202室房屋被保全前,周磊与将房屋挂牌出售;2.其与水岸秀苑门卫人员(没有名字记载)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202室的附属车位是周磊的;3.其与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季女士(没有名字记载)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周磊以每月5,300元的价格将202室房屋出租给上海欣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周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整理材料中无法反映被调查人的具体信息,内容亦无法证明与争议的事实有关。本院认为,薛玉梅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应为证人证言,在没有被询问人员名字及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薛玉梅自行整理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仅依据上述文字记录记载的内容无法反映薛玉梅要求证实的事项,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二审审理中,薛玉梅申请法院调取周磊的三个银行账户及刘艳萍的一个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1日至调查之日止的银行流水信息。本院认为,薛玉梅以孙卫国系代周磊持有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因薛玉梅欲调取的上述个人银行流水信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待证事实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202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孙卫国,薛玉梅以房屋是由周磊出资购买,孙卫国系代持为由主张202室房屋的物权,故孙卫国与周磊之间是否就房屋权利存在代持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薛玉梅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薛玉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代持关系的存在,亦不符合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要求。薛玉梅要求调取周磊及刘艳萍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用以证实202室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院认为,薛玉梅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代持事实成立的证据,其期望依据周磊及刘艳萍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直接主张202室房屋的物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薛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邬海蓉审 判 员 俞 璐法官助理 仇祉杰书 记 员 倪卓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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