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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苗、杜海青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29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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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29500号
  • 案件名称

    高春苗、杜海青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高春苗;杜海青;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29500号 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被告:杜海青,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高春苗,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瑞成公司)与被告杜海青、高春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青、高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瑞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杜海青偿付连带责任保证部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公告费117509.1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高春苗偿付连带责任保证部分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公告费117509.1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杜海青、高春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西安芳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涌公司)向宁夏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借款60万元。其、王龙、杜海青、高春苗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芳涌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息。其向芳涌公司追偿,芳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海青、高春苗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4日,芳涌公司向宁夏银行西大街支行借款60万元用于上游采购,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同日,宁夏银行西大街支行与沃瑞成公司、王龙、杜海青、高春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沃瑞成公司、王龙、杜海青、高春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宁夏银行西大街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芳涌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沃瑞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代偿9万元、2018年6月25日代偿3万元、2018年7月31日代偿2万元、2018年8月30日代偿2万元、2018年10月11日代偿183857.37元,合计343857.37元。沃瑞成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两次起诉至我院向芳涌公司追偿,我院判决芳涌公司支付沃瑞成公司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时判决芳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8357元。沃瑞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芳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沃瑞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杜海青、高春苗承担责任。庭审中,沃瑞成公司称代偿款343857.37元、代偿款利息108864.98元、诉讼费等8657元,要求杜海青、高春苗各承担25%;表示不再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庭审调解,因杜海青、高春苗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情况说明、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沃瑞成公司、王龙、杜海青、高春苗自愿为芳涌公司向宁夏银行西大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沃瑞成公司向芳涌公司追偿,因芳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果,沃瑞成公司、王龙、杜海青、高春苗就担保份额未做约定,现沃瑞成公司要求杜海青、高春苗平均承担25%的担保责任应予支持。沃瑞成公司代偿款为343857.37元,杜海青、高春苗各自应承担85964.34元。沃瑞成公司要求杜海青、高春苗承担代偿款利息及其向芳涌公司追偿的诉讼费、公告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85964.34元。二、被告高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85964.34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3元(已减半,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48元,剩余1765元由被告杜海青、高春苗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沃瑞成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丽妮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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