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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进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511执3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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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执33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进步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进步;蔡合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511执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园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卿家诚,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进步,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蔡合花,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进步、蔡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511执333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曾其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路林盟代理书记员  禹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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