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士伟、庄嘉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81执1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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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执1181号案件名称
孙士伟、庄嘉瀚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孙士伟;庄嘉瀚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81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孙士伟,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执行人:庄嘉瀚,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申请执行人孙士伟与被执行人庄嘉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吉02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庄嘉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士伟车辆维修费用30010元;二、驳回原告孙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庄嘉瀚承担。”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士伟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庄嘉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4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庄嘉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庄嘉瀚名下暂无足额存款信息,暂无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暂无证券数据、保险信息、工商注册信息。现被执行人庄嘉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袁 君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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