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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1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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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1107号
  • 案件名称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
  • 案件缘由

    票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1107号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大齐村。经营者:冉永水,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大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铎,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4号楼5号。主要负责人:董建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博野县南小王乡东王各庄村。经营者:刘彦明,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宏伟钢材)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西南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启诚钢材)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钢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刘金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三建西南公司、启诚钢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及逾期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24,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6日,承兑人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2021年3月4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65,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6日,承兑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2021年3月17日被告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166510000222010107816229899,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21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6日,承兑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能付款,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作为该票据的背书人,依法对票据的承兑承担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因“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总公司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该被告总公司一并起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1.电子商业承兑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2.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3.我公司不应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利息诉讼费等。综上,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三建西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启诚钢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2月25日与被告启诚钢材签订货款为1562700元的热轧带钢销售合同,202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启诚钢材供应货款为1028088元热轧带钢,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启诚钢材供应货款为515525元热轧带钢。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3日给付原告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24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三建西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6日,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宏伟钢材,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汇票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交来货款一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229624)”;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4日给付原告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65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三建西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6日,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宏伟钢材,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3月4日出具汇票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交来货款一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229665)”;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17日给付原告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899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载明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三建西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6日,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17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宏伟钢材,原告宏伟钢材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汇票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交来货款一张商业承兑汇票50万元(229899)”;被告启诚钢材于2021年3月17日给付原告宏伟钢材现金43613元,原告于该日出具收到被告启诚钢材现金43613元收据一张。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对上述三张票据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上述三张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商业承兑汇票、收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及三建西南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应予采信,被告三建西南公司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宏伟钢材所持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且原告与其前手即被告启诚钢材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原告享有汇票权利。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能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就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对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自己不应为成都东景泰置业有限公司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三建西南分公司、启诚钢材均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应对原告主张的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24、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65、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899商业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6日,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汇票到期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三建西南公司系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分公司,其背书转让票据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应由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启诚钢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启诚钢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汇票记载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24汇票金额500000元、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665汇票金额500000元、票号为231665100002220210107816229899汇票金额5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6日起以上述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博野县宏伟钢材经销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玉注: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野县启诚钢材经销处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七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交至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用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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