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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福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5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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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174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福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福财;高佩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5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财,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佳,黑龙江省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佩山,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财、高佩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佩山以我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福财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未与高佩山签订《华发岭南荟项目部内部协议》,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印章系高佩山私自刻制,该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高佩山不是我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其个人承包,与王福财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高佩山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并未给高佩山任何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受我公司委托实施的公司行为,其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相对人没有对高佩山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做到谨慎核查的义务,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我公司。2.经过质证,没有证据证明高佩山将王福财的提供的木材钢材用于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之上。因此我公司对于王福财提供的工程材料用于我公司工地事实不予认可。3.高佩山自愿承担责任。高佩山自认钢材木材等工程材料系其个人购买,其个人愿意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福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高佩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福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佩山、天北公司支付王福财材料款1130000元;2.高佩山、天北公司支付王福财材料款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高佩山、天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高佩山、天北公司签订《华发岭南荟项目部内部协议》,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22日,王福财(甲方)与被告天北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印章,被告高佩山签字。合同约定:王福财为被告天北公司提供模板、木方、钢材等,交货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荟,货到现场,甲方卸货,现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核实、确认后乙方在甲方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该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凭证;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货后7日内付款,乙方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利就乙方欠付甲方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福财即向被告的指定地点提供货物,货物由高佩山签收,2018年9月5日,王福财与高佩山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了王福财供货的价值2,005,226,已支付875,226元,尚欠货款1,13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王福财与高佩山、天北公司多次沟通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天北公司为华发岭南荟项目承建单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高佩山以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福财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天北公司应否承担向王福财支付货款的责任。高佩山以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福财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有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印鉴,之后,王福财按该项目部指定地点履行供货义务。而华发岭南荟项目系天北公司承建的项目,王福财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有理由相信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系天北公司设立,因此高佩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高佩山、天北公司的内部协议无法对抗王福财,故应由天北公司承担责任,王福财要求高佩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王福财、天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福财、天北公司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天北公司应向王福财支付货款的数额。王福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0,000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举了还款协议,故王福财要求天北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福财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财货款1,1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福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9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二审中,天北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1组证据,收条、转账记录,银行转款单,用于证明:按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付英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高佩山的行为对天北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高佩山以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名义与王福财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的印鉴。合同签订后,王福财按该项目部指定地点履行供货义务并实际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华发岭南荟项目系天北公司承建的项目,王福财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有合理理由相信天北公司华发岭南荟项目部系天北公司设立高佩山系代表天北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因此高佩山的行为对天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天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佩山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了上述物品,其亦承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天北公司向王福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高佩山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9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朱闻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金慧光书 记 员  白欣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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