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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英、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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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240号
  • 案件名称

    王国英、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国英;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英,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康,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春飞,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英也尔镇。法定代表人:赛丽曼·赛都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英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英也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也尔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英也尔镇政府一审诉讼请求为王国英在恢复原状后将其占有的7.97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王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经营的伊宁市英也尔乡双鹰矿山设备机械制造厂返还给英也尔镇政府(王国英投资建设设施除外)”,但未明确伊宁市英也尔乡双鹰矿山设备机械制造厂财产范围,二审中,英也尔镇政府提交新证据《非法人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其次,王国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修建了办公楼、厂房及宿舍等建设设施,一审判决王国英返还制造厂,但其投资建设设施除外。因王国英投资建设的主要为房产,附着于土地之上,故该判决结果无法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国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芦  海  龙审  判  员   孙      璇审  判  员   王  泉  红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书  记  员   阿依迪娜阿依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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